(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458号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柏春。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加峰。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诉被告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份起至2011年3月份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达185010.74元的纸箱板片,被告除已支付的170406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4604.7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04.7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全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5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送货单1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5010.74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406元,尚欠14604.74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飞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飞盈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止,被告飞盈公司向原告全盛公司购买纸箱板片,货物总价为185010.74元。被告飞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0406元,余款14604.74元,被告飞盈公司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全盛公司与被告飞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全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在案佐证。被告飞盈公司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全盛公司要求被告飞盈公司支付货款14604.7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60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4604.7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35由被告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