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英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英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杭州华英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素健。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敏。被告: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原告杭州华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精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向被告提供匹克等体育用品品牌的衣服,因二被告经营困难,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同二被告进行总对账,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0734.57元,承诺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111220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111220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148294.57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70734.57元,利息3287.17元,合计37402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分期支付货款的函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0734.57元并承诺分期付清的事实;2、品牌进驻合同1份,证明原告代理品牌商品在被告杭州精瑞公司处销售,由被告杭州精瑞公司代收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华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华英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公司尚欠原告华英公司货款370734.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浙江精瑞公司、杭州精瑞公司出具的《关于分期支付货款的函》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英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70734.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7.17元,合计3740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财产保全费2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50元,由被告浙江精瑞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精瑞运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