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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小飞与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余伟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孟小飞(系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身份证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平路314号-1。法定代表人余伟强。被告余伟强,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兰。被告余伟兰,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1。原告孟小飞诉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来公司)、余伟强、余伟兰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龙,被告金汇来公司和余伟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兰及被告余伟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案外人朱伦祺(金湾区连胜电子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与案外人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汇来公司三方达成协议:金汇来公司以48万元收购金湾区连胜电子材料经营部对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协议签订后,金汇来公司向金湾区连胜电子材料经营部支付32万元。后朱伦祺将其对金汇来公司享有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其向原告的借款,金汇来公司收到通知后同意并承诺直接向原告(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业主)支付16万元。2012年10月26日,金汇来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面额为160,000元的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要求承兑付款,银行以“支票出票日期至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6日退票。原告后来多次要求金汇来公司付款未果。原告认为金汇来公司明知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开具空头支票欺诈原告,余伟强作为金汇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余伟兰作为被告金汇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利用金汇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身份,在明知其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开具空头支票恶意欺骗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余伟强和余伟兰依法应对金汇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160,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辩称,因案外人新雄(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导致其公司收购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本案涉及的支票是金汇来公司开具的,收购本案关联的债权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与余伟强、余伟兰个人无关,其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金汇来公司没有欺骗原告的意思,根本原因在于收购的债权无法实现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债权转让关系,被告金汇来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开具一张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面额为16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该支票加盖了被告金汇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余伟兰的印章。2012年11月6日,银行以“支票出票日期至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同时查明,被告金汇来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伟强,投资人为余伟兰、余伟强。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孟小飞。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支票、退票理由书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汇来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金湾区飞线电子材料经营部),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被告金汇来公司开具的支票要求银行承兑,被拒绝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因此,被告金汇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票记载金额160,000元的付款责任。因被告金汇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伟强和余伟兰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力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余伟强和余伟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小飞支付支票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汇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