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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庆元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庆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8号罪犯韩庆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庆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庆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元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19日获“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庆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庆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