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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陈××。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归还了50万元,故于2008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对此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了45万元。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其中一份为借款150万元,另一份为借款7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借据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