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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肖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初,被告到桐庐县××街道××一家工厂打工,不久,被告便与该厂的一名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在了解这一情况后,要求被告珍惜自己的家庭,不要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并且要求被告换个地方打工。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却予以拒绝。2012年4月,被告与该男子私奔,并且还拿走了自己的衣服、家里的存款及全部金银首饰。在2012年10月份之前,被告还会接听原告的电话,但是拒绝透露落脚的地方,从2012年10月份起,被告就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3、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被告外出不归,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不归,虽影响夫妻感情,但与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