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朝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朝鲜,男,1966年12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百乐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1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候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由田林县人民法院决定候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朝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朝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班朝鲜为了种植甘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本村20林班内的“田七场”(地名)处的国家级生态公益防护林区内毁林开垦。毁林立木蓄积为22.19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班朝鲜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班朝鲜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毁林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朝鲜供述,我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种植甘蔗,于2011年12月开始,就和唐杰一起在没有办理得有关开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到本屯的“田七场”(地名)处,砍树开地种植甘蔗。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班朝鲜为了响应政府号召种植甘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本村20林班内的“田七场”(地名)处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防护区内毁林开垦,毁林活立木蓄积为22.19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班朝鲜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朝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福军、班健雄、班程向、王氏云、崔健、蔡世双、班井香、唐杰、黄氏力、黄少日、班秀玲、岑忠付、黄梅依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班朝鲜指认照片,滥伐林木圆面积计算表、现场勘查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及说明、滥伐林木计算说明、面积计算说明、木材现行购销价格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乐乡林业工作站报告及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所在图,百乐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班朝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朝鲜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毁林开垦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朝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朝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慧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葛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