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韩尧民与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尧民,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韩尧民。委托代理人:徐杰广。被告:江源。原告韩尧民为与被告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江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尧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韩尧民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逾期归还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36800元、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25584元,合计人民币1032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源未作答辩。原告韩尧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逾期还款按日0.8‰计算违约金及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协议书、收条系有被告江源签名与指印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江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算,逾期归还按日0.8‰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后分方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韩尧民与被告江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江源尚欠原告韩尧民借款本金5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江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违约金为日0.8‰,均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故原告韩尧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尧民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尧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被告江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汤晓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