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孔泉明与来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泉明,来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孔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泉。被告来国芳。原告孔泉明诉被告来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泉明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2年2月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损失为43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孔泉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国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泉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来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泉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孔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来国芳负担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孔泉明负担人民币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