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小东与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东,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小东,家务。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下垟乡下垟村鹤翔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盛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小东为与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东起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建造水电站缺资金,向原告郑小东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小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原件1张、(2010)温文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4、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李盛琪确认原告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借款分为两种,其中在借条上明确写明短期借款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的长期借款在电站建造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在电站建成后按公司分红计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在建设半坑水电站过程中,原告郑小东于2006年6月7日以“借款”的形式挂靠在案外人林云发的名下投入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0年5月19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文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15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另查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李盛琪承认公司短期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长期借款在电站建造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在发电后把短期借款、欠款还清后按公司分红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小东与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小东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明确写明该笔借款为短期借款,故涉诉借款应视为公司的长期借款,应按长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长期借款的利率,但长期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清楚,故涉诉借款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小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文成县下垟乡半坑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云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