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个体。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就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杏刑初字第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9275.9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成员全体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上诉人,审查证据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邻居。2012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22号院,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持空酒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致杨某甲头部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甘肃省舟曲县巴藏乡上巴藏行政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2.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8日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和她老公李某俩个人一起出来打他,一开始用拳头,后来用空酒瓶打其头部,两个人把其打倒在地,其被打的往巷子外跑,快到巷子口时,感觉头部被硬物打了一下,同时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其抬头看到张某手里拿了半个碎空酒瓶又向其头上打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姆指被划伤了,其当时感觉头痛的厉害,其父亲出来后让其打110,当时围观的人有十几个。其在打斗过程中没有自己摔倒或绊倒过。3.证人李某(被告人张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晚,其爱人张某因为琐事与邻居杨某甲发生口角,二人撕打在一起。其和张某没有用东西打杨某甲,张某受了伤。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晚22时30分左右,邻居张某与其儿子杨某甲发生了争吵,之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其让儿子杨某甲报警。当时杨某甲手破了,流了很多血,脸也破了,胳膊也受了伤,到太原市中心医院后大夫说是脑出血。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晚22时4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路过胜利街大娘便利店,看到一男一女正在打一个小伙子,一男一女围着小伙子一直打,小伙子蹲在地上不敢还手,后来出来一中年男子好像是小伙子的父亲,争吵了几句双方打在一起,女的打小伙子,男的和小伙子的父亲打。小伙子把女的摔倒,踢了几脚,踢到哪里没有看清,女的用酒瓶打小伙子,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23时许,其下班回家走到大娘便利店时看到一男一女在打一个小伙子,小伙子抱头蹲在地上,一男一女打小伙子发出的声音很大,打在小伙子头部和身上,小伙子被打的躺在地上,后来小伙子的父亲出来和男的打起来,女的和小伙子打在一起,用什么东西打没有注意。当时天很黑,看不清。7.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鉴(伤检)字(2012)第56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据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记载:2012年5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被打1小时后送往医院,查体发现左眉梢可见1×0.7cm擦挫伤痕,左上臂可见多处散在擦挫伤痕,呈条片状,左手大鱼际处可见1.1×0.3cm擦挫伤痕。鉴定结论为被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8.杨某甲、杨某乙、姚某、赵某的辨认笔录。9.案发现场照片。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双方持空酒瓶相互殴打,杨某甲将其按在地上踹其腹部,其双臂和双腿都是擦伤,杨某甲打其的时候其用手抓了他的脸部。二人被邻居拉开后其打了报警电话。1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于2012年5月29日至6月12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冶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239.9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和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系被告人张某殴打所致,被告人张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由于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72495.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残疾等级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伤害后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但考虑到其受伤程度,酌情认定误工费3786元;酌情认定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所提医疗费172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某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费用共计29275.99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为:1、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自愿赔偿被害人29275.99元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持空酒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致杨某甲头部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及“自愿赔偿被害人29275.99元可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供称“我听到外面我家养的狗的声音不对,像被人打的叫声,我出来就骂”,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她看见我就骂,被骂火了,就骂了她一句”,由此可见,本案因邻里间琐事引发,双方均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矛盾,但双方均不冷静克制,导致矛盾激化,故对本案争执的引发,双方均有责任。其中上诉人张某“听到狗的声音不对”,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首先口出不逊,并在争执中将被害人杨某甲殴打致轻伤,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及相应民事责任系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当。本案上诉后,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张某的亲属多次沟通协商,但上诉人亲属以“对方还打我们了”或“没有赔偿能力”等为由,明确表示不赔偿,故上诉人张某表示自愿赔偿的意见因无法得到实际履行,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故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代理审判员 闵 佳代理审判员 邢如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