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无业。2012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9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无业。2012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开封县,无业。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甲乙,男,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无业。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唐曹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为被害人戴某某工地船底工程没有包给他,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及王某乙三人到曹妃甸三加七码头戴某某工地滋事,并将其驾驶的面包车横堵在该工地前面的道路上,不让过往车辆通过。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因为没有包到船底工程的事情,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等多人到戴某某的工地找茬,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戴某某。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对未能从被害人戴某某处包得工程,心里不服气,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等多人到曹妃甸三加七码头戴某某工地上,使用镐柄、石块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某工地附近停放的面包车砸坏。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9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砸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为被害人戴某某工地船底工程没有包给他,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及王某乙三人到曹妃甸三加七码头戴某某工地滋事,并将其驾驶的面包车横堵在该工地前面的道路上,不让过往车辆通过。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因为没有包到船底工程的事情,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等多人到戴某某的工地找茬,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戴某某。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对未能从被害人戴某某处包得工程,心里不服气,遂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等多人到曹妃甸三加七码头戴某某工地上,使用镐柄、石块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某工地附近停放的面包车砸坏。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9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甲、陈某某、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戴某某、霍某某、毕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冷某某、岱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远大桥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砸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时又认定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投案相互矛盾,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甲、周某某、侯某某、孙某甲、邓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