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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2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窃其右上衣外兜内的灰色“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519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26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路段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窃其灰色“小米”牌手机1部。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山街站下车后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5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关于其2012年12月7日17时许在26路公交车上盗窃一部手机,被人发现后下车将手机扔到垃圾桶内,即被抓获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关于其手机在26路公交车上被盗,到中山街站伙同他人将行窃者抓获,并在站牌附近的垃圾桶内找回被盗手机的陈述,证人桑某某、徐某关于其看到于某某在26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手机,在于某某下车后追赶他,于某某将手机扔进垃圾桶,后将于某某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证人桑某某、徐某辨认盗窃手机的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能相佐证。另有被盗手机价格评估报告、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