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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研、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小港街道大江南舞厅107包厢内因为喝酒的事情与高某乙发生争执。高某乙遂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甲带着王某赶到现场,打了被告人刘某一个耳光。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多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高某甲、王某和高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是因高某乙逼其喝酒才发生争执,其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的大江南舞厅107包厢内因喝酒的事情与高某乙发生争执,并推打了高某乙一下。高某乙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其哥哥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甲带着王某赶到现场后,打了被告人刘某一个耳光。被告人刘某遂打电话纠集多人持钢管等物殴打被害人高某甲、王某和高某乙,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手钝性外伤致右第3、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7日21时许,其妹妹高某乙在小港大江南舞厅被刘某打了,其就过去问他为什么打人,刘某说他心情不爽,于是其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刘某就拉着其手不让走还说他的人马上就到。后一下子来了十几个人,拿着刀、钢管把其打倒在地上就跑了。其右手食指、无名指被打断,高某乙和其身上都有几条钢管印。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7日20时许,其在大江南舞厅107包厢坐台时,刘某要其和他一起喝酒,后把其叫到门口往地上摔并打了其两耳光,还说“今天心情不好就要打你”,其就打电话告诉了高某甲。高某甲带王某过来后,问刘某为什么要打,刘说了些难听的话,高某甲就去打了他一个耳光。在准备离开时,刘某拉着高某甲的衣服不让他走。21时许,刘某打电话叫来的十几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用钢管打高某甲和王某,刘某也拿着钢管乱打,其过去阻拦也被打了几下。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5月7日晚,高某甲说他妹妹高某乙被客人打了后和其一起来到大江南舞厅一楼包厢,高某甲问那名客人为什么要打他妹妹,那人说“我心情不爽就想打她”,高某甲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那人叫他们不要走还打电话叫人。之后,来了十多个男子拿着钢管等工具对其、高某甲、高某乙进行殴打,其被打倒在地致头部、背部受伤。4.证人程某(大江南舞厅保安负责人)的证言:2012年5月7日晚,107包厢的小姐高某乙和刘某吵了起来。很快高某乙的哥哥带了另一个男子过来,高某乙指着刘某说是他打的后,她哥哥就打了刘某一个巴掌,刘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还叫高某乙哥哥不要走。过了四五分钟,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冲过来追打高某乙哥哥和他带来的男子。高某乙哥哥倒在地上后,刘某还冲过去踩他的头,高某乙跑过去抱住她哥哥,也被人用钢管打了几下,刘某还过去对着高某乙踢了几脚。5.证人朱某的证言:2012年5月7日晚,其和刘某、“小高”等人在大江南歌舞厅107大包厢玩,高某乙在包厢里陪酒。21时许,其在包厢门口看见刘某和高某乙在吵架,互相说对方不给面子不肯喝酒,刘某用手推了高某乙肩膀一下。过了几分钟,高某乙的哥哥过来问是谁欺负他妹妹,还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其见双方好像要打架就先离开了。6.证人艾某的证言:2012年5月7日晚,其和刘某、朱某等人在大江南歌舞厅107包厢玩时,陪酒的高某乙过去找刘某摇骰子说输了要喝一瓶,刘某说喝一杯,两人为此僵持不下并吵了起来。当时刘某推了高某乙的脖子一下,高某乙就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高某乙哥哥过来在包厢门口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刘某被打了以后就往大门口走,这时从舞厅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男子,他们拿着钢管直接就过去追打高某乙的哥哥,后高某乙的哥哥被打倒在地上。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8.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亲属赔偿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5月7日晚,其在大江南舞厅107包厢内喝酒时,包厢里的一个小姐因为逼着其喝酒和其发生了争执,其当时用手对着她的脖子推了一把,那个小姐叫其不要走。后那小姐的哥哥过来问其为什么要打他妹妹,其当时火气很大就和那人吵了起来。被打了一个耳光后,其就打电话给“建国”叫人过来帮忙。几分钟后,“建国”、“XX”等人就拿着木棍过来了,其指认了那个小姐的哥哥,“建国”等人就过去追打。那小姐的哥哥被打倒在地上后,其也追过去对他拳打脚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恃强逞能,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