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满意盗窃罪刑事裁定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公园旁被害人吴某某的烧烤店,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2年7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潜入被害人吴某某的烧烤店,使用同样的方法偷走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322元。2012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携带水果刀来到吴某某的烧烤店,用小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后发现没钱,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赃款单据、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黄某某、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潜入被害人店铺偷窃,且使用作案工具小刀,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携带凶器,被缴获的小刀是其从烧烤店厨房所拿用来撬锁的,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明确供述携带并使用作案工具小刀撬锁,该作案工具在其被抓获时被缴获。李某某三次潜入被害人店铺偷窃,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