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九龙与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龙,何顺德,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韩九龙。委托代理人蔡旦祥。被告何顺德。被告朱美芳。原告韩九龙与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德、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九龙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韩九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韩九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顺德、朱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九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何顺德、朱美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顺德、朱美芳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韩九龙已向本院预交,由何顺德、朱美芳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韩九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