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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法银与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法银,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金法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被告:何军民。被告:陈建。被告:金桂芳。原告金法银诉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法银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法银诉称: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系由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合伙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2010年3月1日,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在原告及其妻子彭浩燕及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下向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同日,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逾期未归还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4203.4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作为私营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立即支付原告贷款借款本息共计52420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对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系由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合伙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2010年3月1日,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金法银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逾期未能归还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42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向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2420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部分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向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追偿。二、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作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何军民、陈建、金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法银代偿款人民币52420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军民、陈建、金桂芳对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