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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邹勤裕与蓝文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勤裕,蓝文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邹勤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炫添。被告蓝文剑,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勤裕诉被告蓝文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炫添、蓝文剑、李恩、汤露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勤裕诉称:2012年3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一驾驶粤M296**号轻型货车,行驶到S223线86KM+800M梅县丙村镇高山流水路口路段时,与从梅城往松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M6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勤裕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邹勤裕:1、左小腿溃疡;2、左足第二跖骨近端骨折;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2..3.16至2012.5.25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3、全休3个月,避免下肢负重。原告共住院治疗70天。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2)第B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蓝文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29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病鉴字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邹勤裕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3、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人×1人×70天);4、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0年×26897.48元×10%);5、误工费10320元(60元/天×172天);6、伤残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强险:94415.35元,商业险(3401.30+3500+2100)×70%=6300.91元,合计:94415.35+6300.91=100716.26元。经查,粤M296**号小型货车已向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4415.3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6300.91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一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4415.3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00.91元。二、判令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716.2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文剑辩称:我的粤M296**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要求我付出的7464.25元医疗费和粤M296**货车的拖吊费920元、检测费200元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费应按69天计算;3、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结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04天;5、护理费应按住院69天计算,且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较合理;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也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社保缴交记录予以佐证;7、对交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核减。本院查明:2012年03月16日15时02分,蓝文剑驾驶粤M296**号轻型货车由丙村镇源丰沙场往丙村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23线86KM+800M梅县丙村镇高山流水路口路段时,与从梅城往松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M68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勤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蓝文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勤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邹勤裕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2年5月25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兹有患者邹勤裕,男,24岁,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小腿溃疡;2、左足第二跖骨近端骨折;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建议:1、注意饮食、休息;2、全休三个月,避免下肢负重;我科随诊,3月后复查左足X线”。原告的医疗费为17411.85元,其中蓝文剑预付了7464.25元。2012年6月2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邹勤裕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另查明,此次事故伤者邹勤裕的户口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松口镇富坑村,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邹勤裕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邹勤裕在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粤M296**号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蓝文剑。粤M296**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01月10日至2013年01月09日止)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被保险人均系蓝文剑。此事故造成了粤M296**号车施救拖吊、检测费用等损失共11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蓝文剑双方同意由原告赔付1000元给蓝文剑作车辆施救检测损失。2013年1月6日,原告邹勤裕以蓝文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蓝文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则作出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邹勤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县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蓝文剑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勤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邹勤裕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而且在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该事实,有原告邹勤裕向法庭提供的梅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务工居住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精神,原告邹勤裕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关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邹勤裕的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邹勤裕在农村工作居住生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邹勤裕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可以认定医疗费损失17411.85元。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符合规定,应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情况等,可酌定在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超出原告诉求部分,应核减。四、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50元/天/人—150元/天/人)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70天的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70天×人=7000元。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邹勤裕的伤情已经评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6月28日,共105天。故可计赔误工费为60元/天×105天=6300元。原告请求计算有误,应纠正,超过部分应剔减。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邹勤裕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53794.96元可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超过部分应剔减。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计赔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剔减。九、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应认定支持。以上一至九项损失费用共计96506.81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其中医疗费17411.8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22311.85元,依法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296**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即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94.96元,依法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296**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594.96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96506.81元-10000元-72594.96元=13911.85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蓝文剑承担70%责任,即赔偿13911.85元×70%=9738.30元。因为蓝文剑驾驶的粤M296**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转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296**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勤裕9738.30元。蓝文剑驾先行预付的7464.25元,应由邹勤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之后退还给蓝文剑。另外,蓝文剑同意由邹勤裕给付车损1000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296**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勤裕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计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296**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勤裕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594.9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296**号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勤裕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9738.30元。四、驳回原告邹勤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蓝文剑先行预付给邹勤裕的7464.25元,应由邹勤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之后径行退还给蓝文剑。蓝文剑同意由邹勤裕给付车损1000元,本院照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蓝文剑负担500元,由原告邹勤裕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