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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曾X被告冯X原告曾X诉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冯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领完结婚证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生小孩时被告也不回家看望。结婚多年,被告从不给钱给原告用,被告有多少钱原告也不懂,也没有帮原告买过衣服等礼物。双方自2011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时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述称原、被分居有两年时间不属实,虽然这两年原、被告是分开居住,但期间还经常来往,不存在分居。而且这五年来,小孩及老人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只寄过1000元回家,即使是这样,被告还是尽力给原告买礼物,如衣物首饰等。去年,原告母亲生病、去世时,原告还喊被告到原告老家,被告不顾厂里的规定旷工到原告家看望原告母亲、为原告母亲送终,故原告述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时间不属实,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会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如果实在不能和好,原告要承担女儿抚养费,一次性支付3万元;另外原告还补偿被告因旷工被开除及参加诉讼造成的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认识两个月后恋爱同居生活,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冯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起双方均外出打工各住一方,期间还经常来往。2012年原告母亲生病、去世,被告还到原告老家看望原告母亲、为原告母亲送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鹿寨县X镇X村X屯楼房一层(第二屋),造价35000元,第一层系被告婚前所建;夫妻共同债务有:1、尚欠被告妹妹人民币10000元;2、尚欠刘X房屋装修材料费29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被告的父母)冯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及许X的证明欲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时间,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2011年4月年至今期间双方还有来往,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X与被告冯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宪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邓志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