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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荣花、潘幸福与张辉、贾新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花,潘幸福,张辉,贾新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徐荣花。原告潘幸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强。被告张辉。被告贾新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锋。原告徐荣花、潘幸福诉被告张辉、贾新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花、潘幸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强;被告张辉、贾新花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花、潘幸福诉称,被告贾新花原系杭州市江干区贾新花食品店经营者,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中旬,被告在杭州堂堂广告刊登超市转让信息。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书》,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超市转让费人民币315000元,被告同意剩余人民币10000元待合同约定事项办好后支付。被告在未直接与房东杭州丝绸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租房合同,也未取得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将租房合同改至徐荣花名下,或将租房合同再续签一年。被告的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现涉案房屋已被杭州丝绸机械有限公司收回,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18563.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4月1日至4月20日被告使用期间的房租费人民币4372元、水电费人民币3039.6元。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4751.5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合计223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3039元、房租人民币4372元;4、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8563.5元。被告张辉、贾新花答辩称,其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房东从未通知被告9月30日后不再续租,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转让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知道该房屋是被告向房东承租的,其完全有能力到房东处了解房屋相关情况,原告也确实与房东进行了接触和调查。双方关于9月30日后不能更名,房屋租赁合同延期的法律后果已有明确约定,应遵从约定。实际交割时,原告以押金形式从合同价款中扣留人民币10000元,该行为亦表明原告已预见到转让的风险,并同意接受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同意承担2012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372元及2012年4月20日前的水电费。原告徐荣花、潘幸福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4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15000元;3、9月17日声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事宜未经房东同意,且该房屋已收回;4、11月7日证明、12月9日声明各一份,证明房东已于2012年3月口头通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办证日期为2012年3至4月;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租由原告支付;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租和水电费;8、照片9份,证明因被告恶意导致原告的损失达人民币18563.5元;9、货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恶意导致原告的损失达人民币18563.5元;10、销货清单10份,证明因被告恶意导致原告的损失达人民币18563.5元;11、处理货物明细表62份,证明因被告恶意导致原告的损失达人民币18563.5元;12、水电费缴费通知一份,证明产生水电费的具体时间。被告张辉、贾新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堂堂传媒广告一份,证明被告转让超市的时间;2、房屋租赁备案证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该房屋的期限;3、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转让该超市的原因;4、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缴纳相关水电费的事实;5、押金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押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7中的房租发票,被告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该房租费,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水电费发票,二被告愿承担2012年4月20日前的水电费,其余水电费二被告认为系原告经意期间产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被告皆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认已将涉案货物销售处理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张辉、贾新花在浙江堂堂传媒刊登广告,转让本案所涉超市。2012年4月18日,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艮山西路232号世纪华联两间店面转让给二原告,包括店内所有货物、货架、电脑、收银机等,转让费人民币325000元;至2012年9月30日,张辉、贾新花须到杭州丝绸机械有限公司将租房合同更改至徐荣花名下,或将租房合同再续签一年,否则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同日,原告徐荣花及被告张辉在转让协议书上补充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下午5点起,该超市所发生的债务关系与被告贾新花无任何关系。同日,被告张辉出具证明收到原告潘幸福的转让费人民币315000元,原告潘幸福向被告出具押金收条,明确收到被告张辉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整,待租房合同更名后归还被告张辉。2012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4372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水电费为人民币3039.6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经营该超市至2012年10月中旬,现原告已将涉案货物销售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该超市的房东为杭州市丝绸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作为商业经营者,原告在知晓该超市房东的情况下,向房东了解该房屋的承租人、租期等租赁情况乃其基本的经营风险防范义务,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此情况也无法隐瞒。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至2012年9月30日将租房合同更改至徐荣花名下,或将租房合同再续签一年,否则须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该约定亦表明,原告对该超市的租期是了解的,对该租期届满后能否续约的风险是有预见的。原告所述其对租期并不知情,被告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返还是相互的,现原告自认已将涉案货物自行处理,事实上已无法返还。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转让协议书,返还转让费,支付其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4372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人民币3039元,本院认为,该水电费的产生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愿承担2012年4月20日前产生的水电费,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每日产生水电费的明细,故本院根据期限酌定二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为人民币982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贾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花、潘幸福房租费人民币4372元、水电费人民币982元;二、驳回原告徐荣花、潘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18元,原告徐荣花、潘幸福负担人民币3268元,被告张辉、贾新花负担人民币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