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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农民。2004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区二郎庙商业金街,将被害人廉某某放在舒心内衣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前框内的钱夹偷走,内有银行卡、电卡、贵宾卡及现金23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区二郎庙商业金街,将被害人廉某某放在舒心内衣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前框内的钱夹偷走,内有银行卡、电卡、贵宾卡及现金23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其屡教不改,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