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城,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68号原告李长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及现住址均在(略)。委托代理人陈寅荣、苏少华,均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四,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略);现住址在(略)。被告彭新华,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略);现住址在(略)。被告夏春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略);现住址在(略)。被告彭新华、夏春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四,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李长城诉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荣、苏少华,被告张顺四(同时也是被告彭新华、被告夏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城诉称:原告自1998年向广州军区空军司令部(以下称广空司令部)租赁位于(略)场地(现被告进行改造的地块)用于自建租赁经营,租赁期自199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经营期间接到广空司令部通知,该场地被出租给三被告统一规划建设,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达成《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816000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被告从未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将租赁被告建成大厦,并以被告应付补偿款抵扣租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突然���到被告发来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大厦无法建设,单方通知原告所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终止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交出房屋给原告使用,每迟交一天,按当月租金5%计付滞纳金,超过90天仍不能交出房屋,按被告应赔偿总额的双倍计付罚款。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赔偿款本金及罚款的问题,被告均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但至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的本金,对于利息及罚款却迟迟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2、三被告支付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赔偿款利息3173760元(以881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日暂算至2012年9月31日);3、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罚��)8816000元;4、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共同辩称: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但三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想到合同履行不了,现在合同终止了,三被告认为利息及罚息(即违约金)只可择其一适用,三被告只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罚息。对原告所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款合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等等办理租赁备案手续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约定乙方因开发甲方承租的(略)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甲方自愿租赁乙方开发的(略)并以租金抵交赔偿款;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经济损失8816000元;乙方应付甲方赔偿款8816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每月计付利息176320元。乙方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所建房北塔6—14层20160平方米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使用房屋,每月计付租金524160元、管理费26208元。甲方使用房屋期限为16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租金、管理费每三年递增5%。乙方给予甲方免租装修期6个月,乙方应付甲方的赔偿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抵扣甲方应交款;乙方如不能按时交出房屋给甲方使用,每迟交一天,按当月租金的5%计付滞纳金,超过九十天仍不能交出房屋,按乙方应赔款总额的双倍计付罚款等。2011年1月30日,广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与被告张顺四签订《房地产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广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被告张顺四作商业、厂房用途等。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租协议》现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大厦的建设,其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终止履行,其承诺应支付的8816000元赔偿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至原告账户。2012年10月8日,广空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1998年9月1日租赁涉案场地,租期15年,用于自行投资建房进行租赁经营。由于租赁场地管理混乱,基础设施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广空军司令部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场地租赁给张顺四,同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前中止,其损失由张顺四给予补偿。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没有异议,并同意择其一适用。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是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双方约定三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涉案场地所建房北塔6—14层20160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但三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大厦的建设,无法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终止履行。可见,无论三被告未能履行《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的具体原因,均应与原告无关。现因三被告实际已无法交付房屋,且至今亦超过了九十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的第1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应按赔款总额8816000元的双倍计付罚��;三被告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又没有异议,并同意择其一适用;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款)8816000元的第3项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已共同承担了相关违约责任,原告又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长城与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抵租协议》。二、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共同向原告李长城支付(略)场地的违约金(罚款)88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60元,由被告张顺四、彭新华、夏春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子兵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靖文叶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