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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良杰与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将东、孙本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6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将东。委托代理人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孙本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莫某某。上诉人杨将东为与被上诉人李良杰,原审被告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公司)、孙本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孙本强驾驶被告杨将东所有的粤S/×××R8小型客车于昌盛百货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良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龙城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2天;同日原告在龙城医院第二次住院,于2011年1月1日出院,住院277天。即原告总住院329天,原告在法院(2009)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前期医疗费之后又支付了医疗费174852元。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建议2人护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本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21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8608.6元;3、被告杨将东对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各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执行案现已执行终结。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16日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但被告杨将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粤南(2012)临鉴字第2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肆级、伍级和拾级;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后续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杨将东支出重新鉴定费5500元。肇事车辆粤S/×××R8已由被告杨将东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肇事车辆粤S/×××R8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杨将东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五金制品公司借用被告杨将东的车交由其司机即被告孙本强驾驶,被告孙本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退休工人。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杨将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81元、残疾赔偿金467904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13160元、护理费2632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1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杨将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孙本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孙本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被告孙本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金制品公司作为被告孙本强的雇用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替代清偿责任。被告杨将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依法需对五金制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485712.9元:原告为城镇户口,2011年5月16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按照深圳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计算15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贰级、肆级、伍级和拾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5712.9元(32380.86元/年×15年×100%];2、护理费329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29天,尽管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没有护理情况的记载,但根据第二次出院医嘱载明“建议2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合理,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可得32900元(50元×329天×2人);3、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原告住院32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29天合计16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重新司法鉴定结论认定;7、医疗费174852元:根据原、被告都没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退休人员,已享受社保待遇,且原告也缺乏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诉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S×××R8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项目第1-7项共计847414.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已在法院(2009)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该案中只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款项737414.9元(847414.9元-110000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应由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杨将东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9931.92元(737414.9元×80%)。鉴于被告杨将东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原来的鉴定结论确实进行了改变,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费2500元,该款理应在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杨将东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五金制品公司、杨将东还应支付赔偿款587431.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良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697431.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杰赔偿11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杰赔偿587431.92元;四、被告杨将东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良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7.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97元,被告东莞市唐晨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将东共同承担425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将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之处:1、被上诉人李良杰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病历显示的居住地址(×××五洲花园)与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地址(罗湖区×××花园)也不一致,且居住证明上也没有加盖相关政府部门公章,并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李良杰常年居住深圳,因此,应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城镇户口。2、本案系李良杰于2011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适用2010年广东省公安厅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进行计算,而原审判决却适用32380.86元/年进行计算,显然适用标准错误,并且,被上诉人一方提起诉讼时适用的标准也是29244元/年。3、本案最终定残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李良杰截止到该日,已年满66周岁,因此,计算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而非判决书认定的15年。4、经第二次鉴定,李良杰伤残等级为贰级、肆级、伍级、拾级,尚达不到壹级伤残,因此,应按90%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0%。5、由于李良杰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壹级伤残,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良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而非农村户口,且李良杰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足以证明李良杰在深圳已经居住了一年以上,所以,一审适用深圳市相关规定计算相关的赔偿额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病历本上龙岗区的地址问题,这是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由其儿子李波去办理相关手续的地址,这是李波的地址,而不是李良杰的居住地址。所以说,病历本上的地址与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地址并不矛盾。二、李良杰于2011年11月20日提起一审诉讼,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辩论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由于被上诉人起诉时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没有出来,所以只能按照2010年来计算。在法庭审理辩论期间(2012年4月份),那么2011年新的标准已经出来了,原审判决依据新出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三、李良杰的第一次定残日期是2011年,而不是2012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计算的赔偿年限为15年是正确的。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提起的重新鉴定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定残的时间。四、经过司法鉴定李良杰的伤残等级为贰级、肆级、伍级、拾级,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或者按照100%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五、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给李良杰造成了严重损害,李良杰现在基本上处于半植物人的状态,其痛苦的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对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五金制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孙本强、阳光财产东莞支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10月25日,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良杰,男,身份证号码:51222219450615××××,从2004年2月至2010年2月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北路2038号新×××花园一号区×××605房”。该份证明,盖有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章。本案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制作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孙本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良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孙本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良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常年居住深圳,应适用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户口,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也说明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否按2011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应适用2010年广东省公安厅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2年1月10日,原审对本案交通事故适用2011年广东省公安厅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年限和伤残等级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最终的定残日为2012年4月5日,截至到该日,被上诉人已年满66周岁,因此,计算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4年而不是15年,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贰级、肆级、伍级、拾级,尚未达到壹级伤残,因此,应按90%计算赔偿标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定残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当时被上诉人年满65周岁,原审按15年计算赔偿年限,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粤南(2012)临鉴字第2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按照被上诉人已达到多项伤残等级计算出应按100%的标准进行赔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壹级伤残,所以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已达到贰级、肆级、伍级和拾级的伤残,确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4元,由上诉人杨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聂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