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于涛、唐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涛,唐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9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徐。被告于涛,男,1973年6月29日生。被告唐玉娟,女,1979年2月17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于涛、唐玉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唐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于涛、唐玉娟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于涛、唐玉娟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9月7日,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240.81元,利息及罚息1445.65元和账户管理费2994.7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于涛、唐玉娟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9240.81元,利息及罚息1445.65元和账户管理费2994.77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9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账户管理费;判令被告于涛承担律师费5600元。审理中,于涛将上述借款本金159240.81元,利息及罚息1445.65元和账户管理费2994.77元偿还给了原告,但律师费、诉讼费拒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于涛承担律师费5600元和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于涛、唐玉娟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涛与唐玉娟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广发南京分行与于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涛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如有调整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账户管理费按照贷款初始金额乘以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如于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由于于涛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于涛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向于涛发放了贷款。但于涛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9月7日,于涛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9240.81元,利息及罚息1445.65元和账户管理费2994.77元。广发南京分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于涛将上述借款本金159240.81元,利息及罚息1445.65元和账户管理费2994.77元偿还给了广发南京分行,但律师费、诉讼费拒绝向广发南京分行支付。另查明,广发南京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律师杨、徐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于涛和唐玉娟身份证、结婚证、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于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笔债务为于涛与唐玉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于涛,而于涛、唐玉娟未按约偿还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虽然于涛在审理中偿还了广发南京分行全部贷款本息,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于于涛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于涛负担。本案中,于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600元。故广发南京分行主张于涛承担律师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涛、唐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涛、唐玉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5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于涛、唐玉娟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于涛、唐玉娟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