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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江北鑫来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王鲁镇佃户李村38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保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庄桥街道费市村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因未与车身右侧由被害人唐某同方向骑行的无牌号三轮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使二车发生刮擦,后半挂车第三桥右轮又挤压倒地的唐某的身体,造成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腹部、骨盆严重挤压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所属的公司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外,额外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半挂车、三轮自行车(均系照片);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证人穆某、王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