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与高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高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朝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苹,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荣,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高苹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朝辉、李新良,被告高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私收票款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法定���序,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选用的工作形式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平劳仲案字(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9111.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35元。被告高苹辩称,2008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到2012年10月31日终止。在工作中,被告努力工作,没有发生违规事件。2012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2012年2月19日5元车票没有付给乘客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规定,乘客途中乘车时,服务员需填写路单记载乘车人数、乘车站点、下车终点。根据路单行程,收取车票款,付票保留存根,实行路单-票款-车票存根相符相称。客车运行中,接受监控稽查全程监督,如有公司所称情况,监控人员即可通知路查,进行检查。如确有情况发生,道路稽查人员写出事故报告,当事人签字印证。2012年2月19日并不存在违规问题,工作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012年2月19日工作交接验收单。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就2012年2月19日工作进行沟通告知,也没有对所称问题进行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012年2月19日违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脱离事实,不合章程,不合理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原告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安排;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假、带薪年假等休假权利;合同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合同有效附件。《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有伪造、涂改报单、票据或私收票款、私收运费收入、私卖燃料或随车物品、贪污公款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2项规定:车辆在中途站点上客,随车服务员必须在3公里内完成售票,如超过3公里未完成售票,一经查实,按私收票款进行处理,除补齐票款外,按票面余额再处以10-50倍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乘务员出售空白票、废票、假票、重复票、收款不给票、私存废票,长款短款,一经查实视为私收票款,按票面总额处以10-50倍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9日被告高苹随鲁B×××××车执行青岛-平度班次,原告提交的录像显示,2012年2月19日8时15分10秒在行车途中,上车一女旅客,被告收取女旅客5元车票后,女旅客到后排就坐,在该时间段内无其他旅客上下车,8时20分42秒女旅客下车时,录像未显示被告给女旅客出具车票。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收取5元不给票,违反了《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经被告职代会通过、办公会研究决定:拟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私收票款的20倍罚款10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会委员会报请交运集团公司工会请示批复。2012年3月5日交运集团公司工会批复同意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解除高苹劳动合同的请示。2012年3月7日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作出《关于对乘务员高苹的处理决定》1、对高苹给予私收票款的20倍罚款(即100元);2、解除与被告高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乘务员高苹的处理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同时查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10年1月15日由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修订通过,原告组织员工对《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学习。被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3月1861.35元,4月2047.76元,5月2186.97元,6月2513.52元,7月2545.77元,8月2252.51元,9月1445.2元,10元2365.32元,11月4359.17元,12月2964.3元,2012年1月2301.46元,2月2291.55元,合计29134.88元,12个月平均工资2427.91元。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录像,认可录像中的售票人是自己,承认收取了���女旅客5元车票,但主张将车票给了该女旅客。针对录像中女旅客从上车到下车未显示被告给其车票的录像,被告抗辩录像中没有给车票,不清楚是怎么个事。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录像进行鉴定,被告回答不申请鉴定。为证明未私收票款,被告提交2012年1月2日交款单,证明在工作中路单、票款、车票均相同,不存在2012年2月19日私收票款的行为。被告主张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7日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没有安排休带薪年假,应支付1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原告抗辩被告实行不定时工资制,不同意支付给被告带薪年假工资。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高苹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高苹赔偿金20000元,并确认双方在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45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高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及工会对此出具的意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高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年限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申请人高苹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3年零6个月又26天,被申请人应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388.92元为基数,支付其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9111.36元。申请人在2011年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正常支付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还应补发申请人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35元。申请人在2012年度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3月7日,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经折算申请人在2012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整天,故被申请人不必支付申请人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故申请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高苹与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之间在2008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高苹赔偿金19111.36元;三、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高苹201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35元;四、驳回申请人高苹对被申请人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及由被告签名的《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录像光盘,关于解除高苹劳动合同的请示及批复,关于对乘务员高苹的处理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高苹工资存折青岛交运集团关于印发《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工会关于印发《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通知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交运集团青岛平度分公司辞职解合人员领取物品登记表,《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及学习签到记录,平劳仲案字(2012)第24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清晰的记载了2012年被告高苹在从事乘务员工作��,客运车辆行驶途中一女旅客上车交纳5元车票后,到客车后排就坐,5分32秒后,女旅客下车时,被告高苹未向女旅客出具车票的事实。被告高苹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进行鉴定,本院对录像光盘所证明的被告未向女旅客出具票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苹辩称在从事乘务员工作中,路单-票款-车票存根均相符,证明其不存在私收票款的行为,不能抗辩原告提供录像光盘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工会关于印发《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通知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了《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民主协商制定,是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在《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内容上签字,证明了被告对《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内容是清楚明知的。原告提交的《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及被告在学习签到记录中签字,证明了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学习了《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被告对于《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也是明知的。按照《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在行车途中,被告作为乘务员不向乘客出具车票,应按照私收票款处理,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交运集团公司工会同意原告公司工会拟解除高苹劳动合同的意见后,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从事乘务员职务时不给乘客出具车票,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青岛交运集团���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青岛交运集团自营客运班车稽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认定被告私收票款,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111.3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自2009年8月10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起诉讼,且未提交2009年、2010年未休带薪年假的证据,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35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以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拒绝向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不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高苹之间自2008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不履行给付被告高苹赔偿金19111.36元的义务;三、原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付给被告高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0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