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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浩与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浩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浩与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浩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张勤,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受聘于被告公司,任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一职,事实上仅仅提供顾问服务。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2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遭到被告拒绝。2012年7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但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解除聘用关系的做法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解除聘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或注销注册手续。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证书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4.被告按每月666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回注册执业证书时止。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相关内容是属实的,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所称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目前尚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主张聘用协议无效,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要求协助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以及返还证书,被告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聘用关系,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而被告将三年的“工资”19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额返还。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浩返还“聘用工资”19万元。反诉被告吴浩答辩称: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员工,根据约定服从公司的管理,将自己的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等交与被告用于企业资质申报及年检,为反诉原告的经营创造了条件。法律没有禁止工程师领取报酬的规定,所以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聘用工资19万元,并无相应依据。反诉原告至今还占有反诉被告的执业证书不予返还,已严重影响反诉被告的就业。综上,反诉被告无需返还聘用工资,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吴浩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聘用关系;2.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申请过劳动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浩(乙方)与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聘用协议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需聘用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该聘用岗位仅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实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关证件的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三年的聘用工资共计19万元;乙方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由甲方保管,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工作责任,但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及时提供相关证件及文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浩已实际收到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9万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吴浩向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称其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正式提出解除聘用协议。2012年10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吴浩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聘用协议,但原告实际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不用承担任何的工作责任,其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资质证书等证照去进行企业资质的申报及年检。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借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执业证照的行为,会对工程质量形成隐患,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助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问题,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样,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19万元“聘用工资”应予以返还,即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原告将其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交与被告进行企业资质申报及年检后,客观上无法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身份到其他单位就业,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聘用工资”要返还给被告,故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的。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本院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在借用原告的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的过程中是获益的一方,且考虑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市场行情,本院酌情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聘用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即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应赔偿原告损失110833元。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证书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天173.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浩与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浩证书编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并协助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三、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浩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33元(从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并按每天人民币173.5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证书之日止的损失;四、反诉被告吴浩返还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工资”人民币19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合计人民币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浩负担2696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