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有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同时亦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否认婚外与异性同居,承认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原告生一女,取名丁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骂仗打架。2010年2月,原告因琐事被被告打伤后遂带着女儿返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原告又携女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原、被告及女儿与被告父母分户。2011年6月8日,双方又因琐事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联系紧密。2011年12月,被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丁某之诉请。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2年11月,原告赵某向法院以上述诉称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之诉讼请求成立:1.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系独立一户;2.(2012)长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复印笔录5页,证明双方相关婚姻纠纷事实;3.CT诊断报告单1页、医疗票据3份、照片2张、病历复印件1页,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机动车信息栏档案3份及相关书证数份,以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双方经济独立核算;5.西安健桥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聊天记录数份、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的婚外男女关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否认原告证据之证明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长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自己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银行汇款详单3份、交易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之陕A58X**号车系被告之父购买,仅挂名在被告名下;3.(2012)长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所说厂子是被告之父所办,与被告无关,同时提供证人两名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未在村中申请宅基地,也未在村里居住,并证明原告所称的陕A896**号车系被告之父所在厂子所购,并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2、3组证据之证明目的,同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称欠外债约40万元,但无证据佐证。经询,原、被告均坚持己见,法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但因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因琐事数次致伤原告,婚外与异性联系紧密,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原、被告虽均表示要求抚养,鉴于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且原告也表示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故孩子以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共同居住的农村二层房一院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陕A58X**号车系原告离家后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关书证佐证,并非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陕A896**号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其购买于原、被告与父母分户之前,且现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亦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现有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婚外与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及殴打原告之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成立,但其赔偿数额应依法酌定;关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其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女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三、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麻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