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王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于2006年4月7日分居生活,同年5月12日关某某诉请离婚未予准许。2006年12月29日关某某再次诉请离婚,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于某地29-5-502号房屋判归关某某所有并居住,王某甲不服,于2007年9月19日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某乙于2007年9月12日起诉王某甲,要求其偿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26日王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地29-5-502号房屋过户给王某乙,用以抵销所欠王某乙债务及执行款项。王某乙提出为节省过户费用,要求王某甲将房屋直接过户至案外人陶某某名下,王某甲遂与案外人陶某某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房屋以615000元的价款卖予案外人陶某某,并由其居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以(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南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借款由王某甲偿还,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2日,关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以王某甲与王某乙恶意串通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涉诉房屋转卖他人为由,请求判令:一、确认涉诉房屋买卖无效;二、王某甲与王某乙返还其财产;三、王某甲与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四、王某甲与王某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及王某乙负担。王某甲答辩请求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一、关某某所述不实;二、涉诉房屋真实情况已由历次庭审笔录及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三、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内协商设置抵押。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坐落某地29-5-502号房屋为关某某与王某甲之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所借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因此,上述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执行和解协议时,王某乙配合王某甲以价款615000元将上述房屋直接过户给案外人陶某某,导致上述房屋的灭失,侵犯了关某某的财产权,造成关某某目前无房居住的状况,因此,王某甲与王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涉诉房屋已变卖灭失,王某甲应按实际变卖所得款项的50%给付关某某,王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王某乙清偿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关某某主张应按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房款一节,因涉诉房屋已不存在,并已灭失,从公平原则考虑,应按实际出售价格予以计算为宜,故关某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关某某房屋变卖折款615000元的50%,即307500元;二、被告王某乙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某甲及王某乙赔偿其财产损失600000元;三、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四、王某乙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五、全部案件费用由王某甲及王某乙负担。上诉理由为:一、王某甲与王某乙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关某某的财产权。二、(2007)南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关某某所有,关某某按评估价格479900元的40%支付王某甲191900元,而涉诉房屋现值约110000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变卖涉诉房屋给其造成实际损失900000元。三、一审判决按照涉诉房屋实际出售价格计算关某某的财产损失显失公平,应按现市场价格计算。针对关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甲、王某乙均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关某某负担。上诉理由为:一、王某甲转让涉诉房屋系执行生效判决的以房抵债行为,抵债金额为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8700元及诉讼费4165.5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以价款615000元将涉诉房屋售予案外人陶某某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王某甲所欠王某乙的债务,系其与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借贷,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其以房抵债行为未损害关某某的财产权利。针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关某某答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债务系王某甲的个人债务,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借贷。王某乙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两审诉讼费由关某某负担。上诉理由为:一、王某乙一审期间未收到诉状、开庭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件;二、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且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涉诉房屋的灭失并非基于王某乙的侵权行为,而是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如执行确有错误,应依照执行回转的法律程序,由国家机构予以赔偿。针对王某乙的上诉请求,关某某答辩称王某甲所欠王某乙的债务并非为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借贷,而系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恶意串通。王某甲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现有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一、涉诉房屋系关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王某甲所欠王某乙的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三、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以涉诉房屋为抵押物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现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清偿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债务,未经共同共有人关某某同意,擅自与王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处分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王某甲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关某某对涉诉房屋的财产权。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效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积极配合王某甲擅自处分涉诉房屋,使其抵押权获得实现。现涉诉房屋已变卖灭失无法回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及王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判令王某甲按涉诉房屋实际变卖所得款项的50%赔偿关某某财产损失,王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按照涉诉房屋实际出售价格计算其财产损失标准失当的上诉主张,王某甲关于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处分行为系执行生效判决的以房抵债行为的上诉主张,王某乙关于涉诉房屋的灭失非基于其侵权行为所致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5913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5913元,上诉人关某某负担的5913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卢 磊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