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孙雪晴、被告人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农信路口处时,因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且未分道行驶,与对行的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某)相撞,造成宋某乙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乙、徐某亲属在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某、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蔡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石某父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父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对被告人石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人石某父母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赔偿款缴至本院。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证人蔡某、宋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