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迁安市杰作小区保安。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4时许,在迁安市杰作小区3号楼2单元304室门口,物业保安李某某与304业主王英因清理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继而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王英打伤,造成受害人王英鼻骨骨折。经鉴定,王英的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