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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汉族。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利津县境内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同时提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尽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利津县境内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7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于某于2013年2月1日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50000元已过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23时30分,他下班后骑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盖家村桥附近时,看见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南边向北边拐,与他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对方趴在地上,肇事后他骑车离开现场回家了。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于某都在柳行高村的窑厂上班,2012年10月24日晚上,他去上班的途中走到事发地点时看见于某躺在地上,摩托车翻倒在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等。4、鉴定结论(1)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病)字(2012)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D字第062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的三枪科技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时三枪科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运动,事故瞬间,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头东北尾西南运动。5、书证(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2)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第3705222012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次要责任。(3)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明经上网核查,被告人牛某、被害人于某无驾驶证信息。(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12年10月24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于2012年11月3日在雅美纺织厂被抓获。(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于某于2013年2月1日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过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牛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电动三轮车装有电力驱动装置,整车质量为70-100kg,最高行驶速度大于20km/h,且不具有脚踏驱动部件,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对助力车的技术要求,不属于非机动车。该电动三轮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应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被告人牛某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辩护意见不正确。关于被告人牛某是否系无证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取得何种驾驶资格作出规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牛某系无证驾驶的人员。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