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华某,女,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庆平,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日生女儿董月华,2004年3月10日生儿子董荣浩。2005年原、被告买一辆旧货运汽车跑运输,2006年被告私自将汽车卖掉,双方为此生气。2006年麦前,被告带着卖车的3万元钱离家出走,至2011年春节仅回来过四趟,其中有两次回来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自2011年春节至今已两年没回来过。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所有的北房五间由原告和孩子居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也认为双方婚后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答辩人虽然近几年不在家,但每年都为女儿董月华、儿子董荣浩提供生活费,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坐落于固河镇董庄村的北房五间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离婚后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告无权居住,答辩人的两个孩子可以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双方于1991年秋后订婚,××××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固河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被告处生活。1997年7月2日生女儿董月华,2004年3月10日生儿子董荣浩,现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原、被告购买一辆旧货运汽车跑运输,2006年被告未同原告协商即将汽车卖掉,双方为此生气。2006年麦前,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和原告很少联系。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自2011年春节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1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被告住处原告陪嫁品有:单人布艺沙发2个,金龙牌落地扇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西房一间、大门一间、东房一间,院内砖铺地面。审理中,被告代理人称对上述共同财产价值不清楚。原告称婚后为被告婚前的五间北房进行了装修:铺地板砖、墙面刮瓷、抹墙裙、吊顶棚天花板、房屋换顶挂瓦等,并称替被告父母还盖房款3000元,被告走时带走现金30000元,对此被告代理人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均为农业户口。经本院询问董月华本人意见,董月华表示随原、被告生活均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原、被告长时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陪嫁品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及方便监护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争议财产及价值,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虑及原告及董月华、董荣浩居住情况,在争议财产分割前,原、被告在固河镇董庄村的财产可暂由原告及董月华、董荣浩保管、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月华由原告华某抚养,被告董某按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一半支付董月华的抚育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月华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30日前过付;三、原、被告婚生儿子董荣浩由原告华某抚养,被告董某按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的一半支付董荣浩的抚育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董荣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30日前过付;四、原告陪嫁品:单人布艺沙发2个,金龙牌落地扇1台归原告华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唐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