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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汉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坚,男,1980年10月10日出���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金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坚及其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汉坚帮朋友刘林(另案处理)携带一只不锈钢保温瓶乘坐广东陆丰到浙江义乌的长途车准备前往上海。当日晚24时许,刘林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汉坚明确告诉其保温瓶里装的物品是冰毒,并承诺给被告人陈汉坚2000元的好处费并提供其到上海的费用,后被告人陈汉坚将保温瓶打开看,发现里面有冰毒。为非法牟利,被告人陈汉坚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冰毒仍积极帮助刘林运输。同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陈汉坚按照刘林的指示在金华市金东区仙桥高速出口下车并转乘出租车前往上海,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关出租车出城登记站检查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包内有疑似冰毒,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如实作了交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汉坚所运输的物品中检出匹拉西坦成份,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净重623.11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一包;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汉坚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坚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汉坚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陈汉坚不是主动投案,而是被查获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为此被告人陈汉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坚系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