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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为与被告赵×、方×、赵××、郭乙民间借贷与赵×、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6号原告:郭甲。被告:赵。被告:方。被告:赵。被告:郭乙。原告郭甲为与被告赵、方、赵、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被告赵、方、赵、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甲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由被告方提供连带担保。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字的《信用借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郭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赵、郭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赵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当庭提供)、信用借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由被告方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实。二、信用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当庭提供)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方、赵、郭乙同意对赵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向原告郭甲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方、赵、郭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赵向原告郭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信用借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提供给四被告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四被告自愿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赵、郭乙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赵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方、赵、郭乙之间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方、赵、郭乙依法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四被告未尽各自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方、赵、郭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本人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赵、郭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赵、郭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方、赵、郭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吕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