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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程某某与蔡某某、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某,蔡炜,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某。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潇、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炜。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继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惠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程某某与被告蔡炜、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徐静、被告蔡炜、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惠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系原告程某某之子。2012年3月2日上午,被告蔡炜驾驶川A7X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9时55分许于左侧快速车道行驶至G108线2295km+120m处时,与在道路上的环卫作业人员原告张某所使用环卫工具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倒地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2012年3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胫骨中上段、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并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跟舟、跟骰关节半脱位复位术后、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川A7X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诉请: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08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1.2元,各项损失共计96298.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炜、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蔡炜系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83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83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车接送原告产生交通费约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826.13元,护理费2185元,共计80011.13元,另垫付鉴定费8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伤残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分项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主张20%免赔率;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张某的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原告程某某独子。2012年3月2日上午,被告蔡炜驾驶川A7X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9时55分许于左侧快速车道行驶至G108线2295km+120m处时,与在道路上的环卫作业人员原告张某所使用环卫工具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西藏成办分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已产生医疗费77826.13元。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嘱载明:原告张某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3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胫骨中上段、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并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跟舟、跟骰关节半脱位复位术后、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35元,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另查明,川A7X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炜系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原告张某从2010年起在成都星诚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系公司保洁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及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成都星诚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各方争议的问题,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蔡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蔡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A7X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蔡炜系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代被告蔡炜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蔡炜不直接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要求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扣除的15%自费药费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主站在商业险中的免赔20%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7826.1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28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原、被告方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1221.2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蔡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车费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的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交通费共计2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水���等因素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费用为6000元。9、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18天(住院38天+医嘱全休90天+后续医疗90天),即误工费13080元(218天×60元/天),被告方对原告张某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因后续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酌情认定原告张某后续医疗的误工天数为30天,故原告张某的误工天数为158天(住院38天+医嘱全休90天+后续医疗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480元(60元/天×158天)。1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主张42957.6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2010年起在成都星诚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系公司保洁人员,其主要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957.6元。9、关于鉴定费。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主张鉴定费835元,本院确认告鉴定费为83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66159.93元。三、具体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66159.93元。其中鉴定费835元及自费药11673.91元(医疗费77826.13元×15%)共计12508.91元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2957.6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1.2元,共计73928.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额范围内代被告直接赔偿原告839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原告的损失为82231.13元(166159.93元-83928.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免赔2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7204.8元(83928.8元+(82231.13元-82231.13元×20%)-鉴定费及自费药12508.91元)。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8955.13元(自费药及鉴定费12508.91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6446.22元)。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张某共计垫付了81846.13元,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84313.8��(137204.8元-81846.13元+28955.13元),支付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2891元(81846.13元-28955.13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程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8431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289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现原告张某、程某某已垫付,被告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