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小幼与高秀糯、刘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幼,高秀糯,刘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胡小幼。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高秀糯。被告:刘斌。原告胡小幼为与被告高秀糯、刘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幼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糯、刘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幼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特别约定》,约定被告将其向波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以被告高秀糯名义登记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4幢403室的房屋及附属小间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3762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被告在五年到期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剩余按揭款原告按时向银行支付。2012年9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特别约定》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4幢403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高秀糯、刘斌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欲证明位于绿都小区4幢403室房屋是被告高秀糯向波导公司购买的事实。2、房屋买卖特别约定一份,欲证明被告高秀糯、刘斌于2007年9月14日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高秀糯、刘斌已收到原告买房款27万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按期支付每月按揭10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秀糯、刘斌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胡小幼与被告高秀糯、刘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特别约定》,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高秀糯名义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4幢403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胡小幼所有,转让金额为376200元;被告高秀糯、刘斌在五年到期后(该房按政策规定在2012年9月前不得转让),应无条件协助原告胡小幼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小幼按约向被告高秀糯、刘斌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78916.06元,剩余按揭款97283.03元由原告胡小幼按时向银行支付。2012年9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小幼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每月按揭款的义务,被告高秀糯、刘斌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协助原告胡小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秀糯、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小幼与被告高秀糯、刘斌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特别约定》有效;二、被告高秀糯、刘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小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4幢403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胡小幼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秀糯、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