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具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具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王具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黄灵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春生。委托代理人:汪沛波。原告王具锋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灵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沛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具锋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向被告支付保费8149元,被告出具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6日0时至2011年8月5日24时止。2010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80公里+800米处时,遭到张海波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致使浙B×××××号车碰撞车下人员周俊彪和边护栏,造成浙B×××××、浙B×××××号车上乘客范春花、车辆、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彪等人无责任。2012年8月3日,周俊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9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俊彪12万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周俊彪91683.4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但被告以“车上人员在车下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683.4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向周俊彪支付的赔偿并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周俊彪在事故发生时应属车上人员,所以不能按第三者责任险来进行理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赔付金额亦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就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下人员周俊彪等人受伤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周俊彪支付赔偿款91683.48元的事实;4.《拒赔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索赔要求予以拒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根据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于其中的内容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事故发生时,周俊彪在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外,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项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浙B×××××(发动机号:E04J1700588)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0年12月18日7时20分,张海波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80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浙B×××××号车碰撞边护栏,造成浙B×××××/浙B×××××挂号车乘客范春花、浙B×××××号车乘客周俊彪受伤。事故发生时,周俊彪在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外。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俊彪与另一乘客范春花不负事故责任。后周俊彪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俊彪1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周俊彪91683.48元。原告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周俊彪虽系保险车辆乘客,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保险车辆上。自周俊彪下车一刻起,其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周俊彪已非车上人员,而是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对周俊彪的理赔,亦因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因此,被告以保险条款中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来拒绝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就保险事故出具的调解书中,被告仅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称余姚市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系对保险事故的总体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具锋保险赔偿款916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