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纬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纬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纬斯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祝兵。委托代理人:余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良。委托代理人:顾培昌。上诉人宁波市海曙纬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纬斯特公司、海鹰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9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纬斯特公司向海鹰公司购买格力牌空调,型号KFR-26GW/K(26556)D1-N1的1500元/套,型号KFR-35GW/K(35556)D1-N1的空调6月8日的约定为1700元/套,9月19日的约定为1850元/套,型号KFR-50GW/(50556)B1-N1的2800元/套,型号KFR-50LW/E(50568L)A1-N1的3000元/套,型号KFR-72LW/E1(72568L1)A1-N1的3700元/套,型号KFR-120LW/E(12568L)A1-N2的6800元/套,型号KFR-72LW/E1(72552L)A1-HN1的9000元/套,六份合同共计购买空调154套,计货款382050元,合同还就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6月11日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纬斯特公司向海鹰公司购买三套空调,总金额为27000元,交货方式为免费送到用户指定地点,海鹰公司收到货款20430元的第二天安装,违约金一天5000元;双方另行约定,该批空调必须由纬斯特公司员工廖喜平签收;2010年10月20日,纬斯特公司将20430元汇入海鹰公司账户;2010年10月22日,纬斯特公司函告海鹰公司汇款事宜及海鹰公司违约情况,该函海鹰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签收;2010年10月28日海鹰公司向纬斯特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空调,纬斯特公司于同日签收。纬斯特公司共支付货款347130元。海鹰公司向纬斯特公司开具五张总金额为2991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纬斯特公司均已予抵扣。纬斯特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纬斯特公司向海鹰公司购买空调,双方于2010年6月8日、6月11日、9月19日共签订了六份格力牌空调购销合同。纬斯特公司共支付货款347130元,但只收到海鹰公司121套共计价值287600元的货物。另外,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中约定,海鹰公司不按约送货的按照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海鹰公司迟延5天才交付空调,应支付违约金。因空调的季节性较强,纬斯特公司已取消与自己客户的合同,纬斯特公司、海鹰公司间未履行合同的部分再无履行必要。请求判令:海鹰公司返还空调款59530元,支付未按时交货的违约金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海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海鹰公司除了没有交付2010年6月11日合同项下的空调,其余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且交付的空调多于纬斯特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应返还货款,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纬斯特公司、海鹰公司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海鹰公司是否已交付纬斯特公司相应货款的空调。纬斯特公司主张海鹰公司未交付相应货款的空调,海鹰公司主张其已交付纬斯特公司相应货款的空调,并提供纬斯特公司盖章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予以反驳。该院认为,纬斯特公司在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上盖章,应是对其上记载的空调已经交付并安装的确认,是海鹰公司交付并安装空调的有力证据,纬斯特公司否认其确认行为,应提供相反证据。根据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当事人约定的单价及共同确认的交货情况,经计算,海鹰公司已经交付纬斯特公司相应货款的空调。纬斯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系税收抵扣凭证,并不能全面反映海鹰公司交货情况,而宁波国家高新区第二幼儿园、宝乐会所、泰阁商务酒店空调照片,仅反映上述地点安装的空调的现状,鉴于空调安装时间距今较久、上述地点亦非空调安装全部地点,在纬斯特公司已在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海鹰公司交货数量。因此,纬斯特公司虽主张海鹰公司交付的空调不足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纬斯特公司要求海鹰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是2010年9月19日合同项下总金额为27000元的空调海鹰公司是否按约交货。该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章丽的陈述,海鹰公司按照纬斯特公司指示于2010年10月21日将空调运送至宁波国家高新区第二幼儿园,但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纬斯特公司员工廖喜平拒绝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海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纬斯特公司要求海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纬斯特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纬斯特公司负担。纬斯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纬斯特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六份空调购销合同后,纬斯特公司已支付货款347130元,但纬斯特公司只收到海鹰公司287600元货物,海鹰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纬斯特公司收到海鹰公司货物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就2010年10月21日海鹰公司是否将空调送至该幼儿园时曾向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章丽进行了调查,章丽在调查笔录中也是说“好像有,但记不清了”该表述不是肯定表述,原审据此认定海鹰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送空调至该幼儿园不当。海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纬斯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海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鹰公司原审时提供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显示其已为纬斯特公司安装了空调156套,纬斯特公司在上述空调安装确认凭证用户栏中均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纬斯特公司认为其在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中加盖公章是因为海鹰公司欲从空调厂家拿空调优惠价叫纬斯特公司先在安装确认凭证中加盖公章,并非确认海鹰公司已经交货安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经计算海鹰公司安装的空调价值已经超过纬斯特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纬斯特公司要求海鹰公司返还空调货款5953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海鹰公司收到纬斯特公司货款后的第二天安装空调,纬斯特公司虽于2010年10月20日将相应的货款汇入海鹰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海鹰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1日将空调运至宁波国家高新区第二幼儿园,因双方约定的签收人纬斯特公司员工廖喜平拒绝签收致空调不能及时安装,因此,导致空调未及时安装的原因非海鹰公司,海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纬斯特公司要求海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纬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