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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东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孙东亮。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5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东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东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东亮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0月24日获“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东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东亮予以假释,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