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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玉秀与古达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秀,古达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7444号原告曾玉秀,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达文,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智华,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负责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秀诉被告古达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古达文的委托代理人庞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秀诉称:2012年4月5日21时许,古达文驾驶渝AGC9**小汽车在南岸区光电路国防宾馆路段,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蒲泽梁相撞,致蒲泽梁受伤住院。2012年4月26日,蒲泽梁因救治无效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古达文、蒲泽梁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曾玉秀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蒲泽梁应承担次要责任。蒲泽梁受伤、死亡后,共产生医疗费20万元左右、死亡赔偿金404994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71.44元、丧葬费2002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曾玉秀要求古达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达文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医疗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认可有误工费,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此外,古达文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已垫付其他费用43024元。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天数,但每天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5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35分,古达文驾驶其所有的渝AGC9**号轿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经鹅公岩大桥往南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光电路国防宾馆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蒲泽梁相撞,造成蒲泽梁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达文、蒲泽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蒲泽梁受伤后,于同日起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住院期间,蒲泽梁共支付医疗费11000元,古达文共支付医疗费420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曾玉秀提交了出院证、病历、处方、用药清单、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古达文提交了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人保南岸支公司提交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被告认可各方支付的医疗费。关于死亡赔偿金,曾玉秀请求404994元,举示了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户口薄。二被告认为此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曾玉秀请求1260元(60元/天×21天),举示了住院病案。古达文认可此费用,人保南岸支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只认可50元/天。关于交通费,曾玉秀请求5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二被告认可300元。关于误工费,曾玉秀请求4171.44元,举示工资明细表、用工合同、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古达文认可有误工费,但不认可计算标准,人保南岸支公司不认可有误工费。关于丧葬费,曾玉秀请求20020.98元,未举示相关证据。古达文不认可此费用,人保南岸支公司认可此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玉秀请求149744.90元,举示村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二被告不认可此费用,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玉秀请求100000元。古达文认可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此费用。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曾玉秀请求1500元,二被告均认可。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曾玉秀请求2000元。古达文认可此费用,人保南岸支公司认可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曾玉秀请求2000元。古达文认可此费用,人保南岸支公司认可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曾玉秀请求672元。二被告均认可此费用。上述费用中,古达文已垫付医疗费420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曾玉秀均认可。另外,古达文还称已垫付其他费用43024元,并提交了收条、餐饮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曾玉秀只认可其中36000元。另查明,曾玉秀系蒲泽梁的母亲,蒲泽梁的父亲已死亡,蒲泽梁未婚,无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处方、用药清单、收据、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户口薄、住院病案、证明、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古达文驾驶机动车致蒲泽梁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曾玉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古达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蒲泽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古达文的赔偿责任。曾玉秀认为古达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泽梁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曾玉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曾玉秀诉请的金额为20万元左右,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举示医疗费结算票据。现原、被告均认可蒲泽梁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古达文支付了医疗费420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其余部分医疗费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现该中心已就垫付费用另案起诉。本案中,就医疗费部分,依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为63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蒲泽梁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曾玉秀提交了用工合同、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蒲泽梁在城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说明蒲泽梁已实际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因蒲泽梁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曾玉秀该项请求404994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21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玉秀请求每天60元标准亦符合护理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1260元。对于交通费,蒲泽梁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在该院死亡,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对于误工费,曾玉秀请求4171.44元,举示2010年4月到2012年3月工资明细表,蒲泽梁月平均收入为4320.4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其误工费应为3024.29元(4320.42元/月÷30天/月×21天)。对于丧葬费2002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曾玉秀出生于1959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为52周岁,曾玉秀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鉴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蒲泽梁死亡后,的确给曾玉秀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蒲泽梁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曾玉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曾玉秀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曾玉秀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曾玉秀的经济损失共计506771.27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86771.27元,应按事故责任程度由古达文和蒲泽梁予以分担。结合其过错程度在本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大小,确定古达文和蒲泽梁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即由古达文承担232062.76元,由蒲泽梁承担154708.51元。上述费用中,古达文已支付医疗费42000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古达文称还垫付其他费用43024元,曾玉秀只认可其中36000元。古达文虽提交了餐饮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但上述发票、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相关费用系因此次事故支出,故本院对曾玉秀认可的36000元予以确认,对古达文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曾玉秀因蒲泽梁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古达文赔偿曾玉秀因蒲泽梁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062.76元(已支付78000元,余款154062.76元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4669元,由古达文承担2801.4元(已缴纳),由曾玉秀承担1867.6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