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正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女。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严石,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同勇,男。委托代理人梁毅,男。第三人高西安,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劳工通(2012)88号关于高西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高西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妮,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市劳工通(2012)88号关于高西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认定第三人高西安系原告职工,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高西安在原告的八府庄园东区施工工地工作时,穿过翻越4号楼一层阳台,因窗框没有完全固定,其跌入未回填的基础坑中受伤。经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诊治,确诊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西安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1、市劳工通(201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认定高西安系原告员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认定工伤申请表,证明高西安工伤申请在事故发生日1年内提出且已予工伤认定立案。3、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2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是(1)确认原告与高西安间有劳动关系;(2)原告向高西安支付工资1450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办理五金手续;(3)驳回高西安其他要求。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原告给付高西安拖欠工资13000元,此劳动争议纠纷一次了结。在法院调解笔录中高西安曾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遭拒,其遂写明二次手术费该案不要求解决。证明高西安工作时间受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住院病历,证明高西安受伤事实。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高西安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已通知原告应予举证。7、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高西安属其八府庄园东区项目部管理的劳务分包班组聘用的电工,其于2010年12月17日下午下班后欲离开工地吃饭,走捷径翻越一层未安装完成的窗户,其与窗户一同跌落至地面未回填的坑内受伤,医院确诊为腿部骨折,医疗费近2万元已垫付未追偿。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称,其将八府庄园东区项目交他人经营,其未招用高西安,高西安受伤是下午下班后欲离开工地吃饭,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新城法院已调解解决双方劳务费及受伤事宜。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证明目的是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八府庄园东区工地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在被告调查核实期间,原告未提交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原告经过新城区劳动仲裁及新城区法院处理,拖欠高西安工资给予支付,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0年7月底,其在原告的八府庄园项目部上班,做电工等技术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0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其独自一人工作,领导打电话讲1号楼晚上打水泥,应去通电,其即前往,因施工致通行通道全部走窗口,其扶着窗框翻越时因窗框未固定,其与窗框一同摔下地面基坑内,致受伤。其受伤后因无钱不能立即入住医院,原告于当晚11时送钱到医院才入院治疗。在新城法院协商处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其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用,但原告不愿给付,致工伤赔偿未得到处理。现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正确,应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2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付其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各1万余元等。2、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其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已付其部分工资(月工资3000元),拖欠数月工资未付,经新城区劳动仲裁裁决后至法院诉讼,该院予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付其13000元拖欠工资,此劳动争议纠纷一次了结。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法院调解书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不包含工伤赔偿。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意见如下: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无异议,但证据5说明第三人入院诊治时间较晚,证明其非工作时间受伤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被告诸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说明当日下午5时许已至医院,但无钱不能办理入院手续,原告于当晚11时左右将钱送至医院,致当晚11时许才入院诊治。对此,原告承认给予第三人借款2万元,但不清楚何时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请延期十日至2013年1月20日前举证,以便利证人到庭作证,若不能如期举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方未能对此举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其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真实,予以采信;唯证据7即原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第三人所述相异且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遭第三人反驳,且未对反驳意见作出说明,其主张不能从证据中得到印证支持。第三人的证据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西安于2010年7月底起为原告承揽的西安市太华路八府庄园东区项目部工作,任电工。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高西安在工作中不慎摔入地面基坑内,致受伤,即被送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诊治,当晚11时,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医疗费遂办住院手续予以治疗。该院诊断其伤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方后发生矛盾。高西安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该委以新劳仲案字(2011)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高西安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高西安支付拖欠工资145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办理五金社保手续。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对双方纠纷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给付高西安拖欠工资13000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次了结。在该院调解笔录中,高西安要求原告给付二次手术费,遭拒,高西安遂写明二次手术费问题不要求该案解决。2011年8月,高西安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被告遂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未再举证。被告作出市劳工通(2012)88号关于高西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认高西安是原告职工,因工作而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自坚持各自意见。原告陈述其将工程交斯方云承包,双方订立承包合同书,工程款经原告账号划转。本院限其提交证据,但其以未找到承包合同书为由未予提交。原告多次陈述有证据提交,本院限期原告提交证据,告知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在限期后到本院表明无法提交证据,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未能举证证明,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工程由其他自然人承包经营,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其非工伤责任主体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且有关劳动法规对此类情节已作规定,原告仍应承担认定工伤的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市劳工通(2012)88号关于高西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涛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权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