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古凤春,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秀芝,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九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丁女儿)。上诉人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刘国民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其母卢爱春于2007年5月1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刘国民夫妇生前名下有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东大街42号和新军屯四小区77号房产院落两套。原、被告四人均认可新军屯四小区77号房产由其父亲刘国民生前所建,该房产现由被告刘某乙占有并实际使用。新军屯东大街42号临街门市二层楼房由被告刘某乙占有使用东一间半,西一间半由被告刘某丙占有、使用。该院还有南北两排六间正房、三间西厢房也由被告刘某丙占有并实际使用。刘国民夫妇去世后留有存款5万元和承包地一亩的土地补偿款10万元,合计15万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各分得7万5千元。原、被告四人在刘国民夫妇生前均按各自的能力和各自的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3年来出租42号楼房的房租款1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2000年盖前排门市楼时,原被告均已成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刘国民名下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四小区77号房产(土地证编号为6**号)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二、刘国民夫妻生前遗留下的存款5万元和承包地补偿款1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375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各退出多分得的37500元,分别交付给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丁。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并以争议的新军屯东大街42号房产是遗产,该房屋及出租所得租金依法应分割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主张的新军屯东大街42号房产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且此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争议的42号院财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