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盐宇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盐宇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上海盐宇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倪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春、严立峰,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李堡,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潘玉兰(死者藏奇之母),女,无业。第三人吉友琴(死者藏奇之妻),女,无业。第三人臧嗣源(死者藏奇之子),男,悦达摩比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死者藏奇妹婿),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盐宇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宇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立峰,第三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623654.77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实际尚需赔偿580654.77元和诉讼费用5272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应当由被告理赔。原告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728元,向第三人支付58592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疆分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号牌为沪B×××××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保险期间的2012年4月15日,保险车辆在盐城市区光伏路、经五路交叉路口与藏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藏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巡支队认定,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提起诉讼,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本案第三人623654.7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意见不一,理赔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第三人支付43000元。第三人因上海的案件诉讼为原告垫付诉讼费5272元。还查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相关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列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奉贤民一(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盐宇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盐宇公司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对受害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进行赔偿,而盐宇公司对潘玉兰、吉友琴、臧嗣的赔偿责任经上海市奉贤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故太平洋财保新疆分公司有义务向本案第三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赔付保险理赔金。关于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应从被告的理赔金中予以剔减,被告实际应当赔付580654.77元×0.9=522589.29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超载10%的免赔率,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盐宇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77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潘玉兰、吉友琴、臧嗣源保险赔偿金527861.293元(含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上海案诉讼费5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依法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商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