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江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旭,王运良,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杜成旭。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良。被告李平。原告杜成旭与被告王运良、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良、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因承建工程与被告王运良相识。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王运良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李平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却以诸多借口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借条约定支付,息随本清)。被告王运良、李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运良、李平系夫妻。王运良、李平二人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4月7日、4月9日、4月19日共同向杜成旭借款10万元、1.2万元、4万元、2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杜成旭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其中有叁万元已付一个月利息,2010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壹仟捌佰元,剩余柒万元,每月利息贰仟壹佰元,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今借到杜成旭壹万贰仟元(1200),叁份利息,按用款时间计算”、“今借到杜成旭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利息陆份,每月还一次利息”、“今借到杜成旭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已付利息一个月壹仟元(小写1000元)”。王运良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7月1日、7月7日、8月4日向杜成旭借款1万元、4万元、1万元、1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杜老板10000元(壹万元)”、“今借到杜总40000元大写肆万元2010年7月1号2010年7月7号(壹万)元2010年8月4号(壹万)元6分领款人王运良共计(陆万元正)”。以上借款合计24.2万元。王运良和李平支付过部分利息损失,并在借条中予以载明,余款未支付。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告向王运良、李平送达了相关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王运良、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告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或者独自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只能反映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部分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部分借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定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良、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成旭借款2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15元,由被告王运良、李平负担。此款原告杜成旭已预交,被告王运良、李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