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朱美芳、何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98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被告鲁锦华。原告周宝生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三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周宝生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朱美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鲁锦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被告朱美芳至今未还,被告鲁锦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美芳、何顺德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鲁锦华对上述借款、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宝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美芳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鲁锦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网银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朱美芳、何顺德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于198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宝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美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美芳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美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芳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朱美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何顺德、朱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顺德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顺德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锦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锦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宝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鲁锦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朱美芳、何顺德追偿。如果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并由鲁锦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