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潘志纲。委托代理人:朱建政。被告(反诉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熊在文。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14日,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纲、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朱建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在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承包临海市北洋职工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向原告定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签订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TC-A400(60),长度为38米,总数量为3800米,单价为74.50元,计货款为283100元;型号为PTC-A500(65)长度45,总数量10200米,单价为103.50元,计货款为1055700元;PTC-600(70),总数量4800元,单价为130.70元,计货款1966160元。交货地为临海北洋,从4月2日起开始供桩,工期为40天,每天供桩500米,其中工程桩约4月15日开始供桩。违约责任双方每天500元,其中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桩,其他详见合同条款。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定做方付20万元的备料款,可供货到5000米,定做方付供货量的85%的货款,余款在供桩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其中备料款在第一次5000米中扣除。2008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PTC-A500(65)单价改为108元/m,PTC-600(70)单价改为139元/m。截止2008年7月6日,原告共供货15515米,计货款1806643.40元,双方于2008年7月8日予以确认。截止2009年8月8日,被告共付款1020000元,尚欠786643.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6643.40元;要求被告承担按每天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8月8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签约情况及合同约定情况、被告欠货款786643.40元均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7月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业务员顾远伟货款40000元、30000元,被告共已支付70000元,该款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二、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进行加固、补桩、基础变更、工期延误等损失,应扣除被告的损失后,再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互负债务,由原告先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后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先履行所供的货有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后履行方可拒付货款,所以,被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即使成立,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也过高。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我方检测,原告提供的桩中有三类桩131根、四类桩39根。业主方曾于2008年8月26日在临海市东部管委会召开会议,原告方也派人参加,会议认为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管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法完成,被告为此进行翻工,造成损失1322819.40元。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22819.4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顾远伟并非本公司的员工,只是签订合同的联系人。对于领取7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凭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而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二、出现三类桩、四类桩是因为土质太软及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的,并非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但被告没有在十日内提出,应视为质量合格。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加工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加工关系及违约金约定情况等;证据三、结算表、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加工数量、价格等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四、领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顾远伟分别于2008年7月5日收取货款40000元、2008年8月27日收取货款30000元,顾远伟的收款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该7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证据五、2008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方也派人参加,只是未签字盖章。证据六、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复印件一份、原告回复的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已告知原告。从原告回复的内容看,原告也知道自己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七、检测报告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类桩和四类桩的数量情况。证据八、图纸及台州设计院联系单6份、被告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5份,拟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证据九、被告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5页,拟证明因管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违约损失。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777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一根管桩进行了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证据十一),其结论为检测项目中螺旋箍筋直径间距、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和端板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证据十二、本院委托台州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其结论为补桩费用400615元,接桩费用120074元,基础变更费用71256元,合计59194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除对证据十无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四系顾远伟非原告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才能付款;证据五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没法确定,原告也未派人参加,该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六不能证明管桩质量存在问题,当时原告回复的工程联系单就已经帮助被告分析了问题,不是原告管桩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管桩质量问题;证据八同样不能证明管桩质量问题,其损失与原告无关;证据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异议,认为证据十一的管桩并非原告生产,即使是原告生产,也可能本身就是废桩,该管桩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提供的管桩就存在问题;证据十二与原告无关。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只能证明顾远伟向被告支取了70000元,不能证明顾远伟的收款行为是得到原告授权的;虽然被告认为顾远伟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告并没有提供顾远伟具有收取货款权限的证据;而且顾远伟的收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5日和8月27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看,原告的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已经发生变更,并非顾远伟而是他人;对该情况,被告已经知道,所以现在被告以顾远伟系合同签订人为由,认为其收款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结合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七,证据七能够证明经过检测,原告提供的管桩在施工后出现了三类桩和四类桩,而证据五则是对出现三类桩和四类桩的原因分析,该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证据十一,该提供鉴定的管桩身上有“台州市黄岩石鑫”及“PTC-600”的字样,其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管桩型号相同,可以认定该管桩系原告生产,故其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故对证据五、六、七、十一拟证明原告生产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的图纸和联系单只是一种施工方案,不能作为损失证明,而证据八的结算书和预算书又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证据八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的鉴定报告所计算损失的依据均系被告提供,该提供的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本院的确认,现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承包临海市北洋职工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向原告定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签订加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TC-A400(60),长度为38米,总数量为3800米,单价为74.50元,计货款为283100元;型号为PTC-A500(65)长度45,总数量10200米,单价为103.50元,计货款为1055700元;PTC-600(70),总数量4800元,单价为130.70元,计货款1966160元。交货地为临海北洋,从4月2日起开始供桩,工期为40天,每天供桩500米,其中工程桩约4月15日开始供桩。违约责任双方每天500元,其中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桩等等。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定做方付20万元的备料款,可供货到5000米,定做方付供货量的85%的货款,余款在供桩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其中备料款在第一次5000米中扣除。2008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PTC-A500(65)单价改为108元/m,PTC-600(70)单价改为139元/m。截止2008年7月6日,原告共供货15515米,计货款1806643.40元,双方于2008年7月8日予以确认。截止2009年8月8日,被告共付款1020000元,尚欠786643.4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786643.4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786643.4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未全额支付,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86643.4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52.50元,鉴定费77700元(反诉原告预交),合计97718.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1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审 判 员 朱宝富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