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玉芹与被告李友杰、崔隋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芹,李友杰,崔隋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孟玉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李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被告李友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县。被告崔隋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辛金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营市淄博路、太行西路(紫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9。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孟玉芹与被告李友杰、崔隋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李友杰、被告崔隋洲的委托代理人辛金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芹诉称,2011年1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友杰驾驶鲁EAXXX**号机动车沿XX路XX公司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16.6元、病案费20元、护理费15260.52元,共计2339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友杰、崔隋洲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对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友杰驾驶鲁AXXX**号机动车从XX路XX公司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705020201106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病情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及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484.9元,出院后至桓台整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元。被告李友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3.3元。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897、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鲁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A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隋洲,被告李友杰系借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被告李友杰提供的发票、收据、收条各1份、挂号费单据、门诊票据各2份、押金收据复印件3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的产生,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某、李某甲护理,出院后由李某甲护理,李某的护理费按减少的收入主张,李某甲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主张。三被告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没有该单位领导签字确认,如果该工资领取方式是银行打款,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打款单予以佐证,住院的前10天由被告聘请护工予以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友杰提供合同、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1450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友杰予以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61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某的工资扣发情况,护理人员李某甲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60.52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60.52元,合计25260.52元;医疗费余额619.9元、病历复印费20元由被告李友杰负担,被告李友杰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1450元、医疗费8503.3元与该赔偿额相抵后超出的9313.4元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友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隋洲出借车辆给被告李友杰,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玉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60.52元,合计25260.52元,扣除被告李友杰垫付的9313.4元为15947.1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