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章海民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民,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1号原告:章海民。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负责人:章建国。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国华。被告: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加法。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告章海民(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下称葛巷村第32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葛巷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葛巷村第32组组长章建国、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1982年6月17日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葛巷村第32组内,成为葛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9月,原告因就读浙江省金华市贸易学校储藏与检验专业的需要将户口迁出,2003年6月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原籍章荣伟户内。因有关单位征收了被告葛巷村第32组内的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12年4月12日,被告葛巷村第32组确定了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口分配,每人可得2938元,但被告葛巷村第32组只同意分配给原告50%分配款。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虽因学业原因户籍由农转非,但仍是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毕业后也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应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巷村第32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9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存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进入企业就业,未纳入城镇保障体系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复印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土地被合法征收,该组已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32组征用款分配方案一份(复印件)、分配明细一份(复印件)、村民要求书一份,证明被告葛巷村第32组未分配给原告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葛巷村第32组答辩称:原告关于户口及征地部分的陈述是属实的,2012年4月12日小组土地被征用,每人可分得2938元,经大家讨论表决,因原告是非农户口,只能分50%的款项。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根据余杭区土地征用的实施意见,大学生没有工作是要给予分配的,但是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非农户口比较多,小组讨论非农的只享受50%,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葛巷村第32组、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社保保险缴纳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参加的余杭区个体户联合保险系个人缴纳,无单位参保记录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葛巷村第32组、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4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6月17日出生,户口申报在被告葛巷村第32组,登记为农业人口。原告自幼在该组长大,并且享有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原告因外出读书需要将户籍迁出,毕业后于2003年6月6日将户籍迁回原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因余杭区2011年度计划第12批次建设用地需要,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9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同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葛巷村第32组对前述土地征用补偿费按人均2938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为非农户口为由,仅同意向其分配50%的款项。原告至今尚未领取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参加杭州市余杭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系个人交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葛巷村第32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户口虽因读书原因外迁后转为非农户口,但并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故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受影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巷村第32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葛巷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章海民土地征收补偿费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