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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秦世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秦世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兵。被告秦世珍。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原告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友公司)为与被告秦世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兵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化兵、被告秦世珍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兵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合作单位聚众闹事,无理讨要工资,影响极坏,原告合作方进行多次劝阻,并且提供了工程支付凭证也无果,但是被告仍不听劝告,原告合作方报警并要求原告及时处理该问题,不能再影响其正常上班秩序。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3日,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结果,被告只是做出一副无条件付钱的态度。2012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围堵、情绪激动,强烈要求支付工资。被告称2012年8月被姚川军聘用为其做室内开荒保洁,施工结束后未拿到工资。同时拿一份没有任何凭证的施工工资表,要求原告无条件支付工资,原告答应帮助被告寻找称其聘用人姚川军,同时去了解公司是否付清该工程款项,被告不同意,逼迫原告打欠条。原告回公司仔细查看合同与公司当时负责人了解情况:施工结束后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人工工资同时也有收款人签字。同时也发现合同价与被告人提到工资金额相差太大,并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所谓的聘请人姚川军相应签字,也没有原告方公司人员的签字,工资表应当无效。被告称姚川军系杭州兵友保洁公司员工纯属造谣。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350元。为证明其主张,兵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表,证明该工资条上没有原告公司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签字、工资表无效;2、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存在虚假;3、支付条,证明该工程项目室内保洁人工工资已支付完毕;4、公司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姚川军不是本公司员工。5、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被告秦世珍答辩称:其去干活的时候姚川军也给其看过原告盖章的合同,所以才去干活的。至于姚川军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其确实是不知道的。对于一天有多少人干活,工资是多少自己也有记录。被告一方是临时工,姚川军虽然没有给其签字,但是被告方确实是在那里干活。被告方这些人是姚川军叫去那里干活的,被告方是知道有合同签过所以才会去那里干活。被告方在那里干活的事情原告方已经认可了,并且出具了两份欠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世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方制作的欠薪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拖欠员工工资6225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证据1是被告方这批人自己写好交到吴亚平这里,由吴亚平整理好交给原告的,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方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方这批人去那里做是因为有这份合同。证据3,虽然原告把钱付给姚川军,但是被告这些干活的人没有得到钱,被告找公司要钱也是应当的。证据4,原告说姚川军不是其公司人员,但是为什么要他去签合同。被告方在那里干活是姚川军在那边负责的,有时候干完活也协助他一起检查卫生。原告付钱给他是不是事实被告方也不知道。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5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份欠条是李化兵被被告方众多人围着不让走,无奈之下书写的。对于清单提出异议,提出清单上的名字与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有出入,不能一一对应,而且没有原告或者姚川军的签字确认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清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姚川军代表兵友公司与浙江中发工业品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室内保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兵友公司承揽杭州市秋涛北路223号同方国际大厦的室内外保洁工程。合同签订后,姚川军陆续招聘秦世珍、吴亚平等人从事了该保洁工作。2012年9月3日,保洁工程完工,但姚川军未向秦世珍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秦世珍等人向姚川军追索劳动报酬无果,故到劳动地点同方国际大厦讨薪。经协调,兵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兵到同方国际大厦处理该事件,并在江干区凯旋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工作人员见证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兵友公司因同方国际室内保洁员工负责人姚川军携款外逃,本公司负责员工工资后续补发。本公司法人代表李化兵先生同意在2012年11月7日付清所有保洁员工资合计62250元。非正常理由不得拒绝法院调查取证(如果有此事发生,本公司拒付员工所有工资)。因兵友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工资,秦世珍等人再次找到兵友公司。2012年11月8日,兵友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兵友公司因同方国际室内保洁员工负责人姚川军携款外逃,本公司应负责工人工资后续补发。本公司法人代表李化兵先生同意在2012年11月20日付清所有保洁工人工资,合计62250元。兵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化兵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2012年11月9日,秦世珍等62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兵友公司支付工资合计6165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兵友公司支付秦世珍等62人工资合计61650元,其中支付秦世珍1350元。兵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姚川军以兵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保洁工程并招聘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兵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兵友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劳动者出具欠条认可工资由兵友公司负责后续补发,应认定劳动者与兵友公司之间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兵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内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秦世珍等62人要求兵友公司支付工资合计61650元,数额未超出欠条载明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秦世珍拖欠工资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兵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